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被害人张某某帅经营的****饭店内吃完夜宵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帅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欲驾驶白色浙G1G****大众牌轿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帅则站在该车车头左前方位置,并用手抓住驾驶室车窗,欲阻止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帅站在车前,仍强行驾驶车辆离开,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帅被拖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帅右肩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帅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张某某帅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