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和龙市**镇**饭店店主曲某某因顾客韩某甲打包剩菜一事与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3人发生纠纷,期间厨师朱某乙也参与其中,双方互相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韩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朱某乙的面部和嘴部,造成被害人朱某乙上颌右侧中切牙、左侧侧切牙、左侧中切牙缺失。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本次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残疾人证、办案说明、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现场视频;
(二)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姜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六)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朱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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