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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正)(公开版)_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安庆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宜秀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0时10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H****8号小型轿车由安庆市迎江区吾悦广场地下停车场驶出,行驶至华中路与龙眠山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公安机关依法将韩某某带回调查并抽取血液,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记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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