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现住辽宁省康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康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超速驾驶辽A****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省康平县康小线公路(X149)4公里处,因忽视安全在道路左侧与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经康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当事人陈述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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