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2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5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丽水中学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140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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