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83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镇**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同被害人丁某某等人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吉祥烧烤国购店聚餐完毕后,二人在该店门口聊天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下的顾某某对丁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
2019年12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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