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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颜家明)(公开版)_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师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师宗县**乡**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爱武,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师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1时02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师宗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师宗县**路**大道路口200米处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100m1),被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1月1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4834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6.99mg/l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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