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XXXX,男性,1988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8XXXXXXXX,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XXX,住XXX乡XXXXX社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辩护人马艾琳,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陶罗庆在电话中与XXXX因经济债务一事发生口角,后该二人在临夏市陈方花园小区院内见面并发生打架,在相互厮打中,该二人被摔倒在地,后陶罗庆起身继续追逐XXXX进行殴打时被XXXX制止,二人再次被摔倒,遂被旁边的在场的人劝离、该二人在相互厮打、追逐的过程中致使陶罗庆右外踝骨骨折、XXXX右足第五趾骨骨折,2019年5月17日,经临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临市)公(司法)鉴(临床)字(2019)第103号、(临市)公(司法)鉴(临床)字(2019)第104号”《鉴定书》鉴定出:XXX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陶罗庆损伤程度判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X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XXXX认罪认罚,态度诚恳,且双方伤情是由互殴所致,案发后互相取得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考虑到陶罗庆和XXXX是朋友关系,案件因琐事引发,XXXX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议决定对XX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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