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化德县**乡**村,住二连浩特市**街**座**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8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蒙H1****号小型轿车(载着马某乙、韩某某)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350m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滑, 导致车辆翻越中央绿化带驶向对向车道时发生翻覆,后又与北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马某甲、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观客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一般交通事故,过失犯罪,又属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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