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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学元)(公开版)_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XX,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XXXXXXXX76,X族,中专文化XXXXXXXXXX号,无前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9日我院不批准逮捕后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XX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马XX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马XX从中国建设银行XX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168229347XXXX,同年4月16日在XX县XX建行办理X0000元分期通贷款,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还款。逾期600多天,逾期金额XX6940.37元,欠款现已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报案材料;3.被不起诉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4.交易明细;5.结清证明;6.户籍证明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马XX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马XX系初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欠余额现已全部还清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其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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