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7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作市,住甘肃省合作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等在合作市依毛梁山上旅游点饮酒后,马某甲驾驶甘N*****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去合作市东五路吃饭,车辆沿当周街由北向南行驶,21时33分许,行驶至当周街广场南口路段时,被当场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甲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字第B602号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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