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型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2007公里加230米时车辆失控后与前方停在路面上的由马某甲驾驶的青AY****普通货车发生了刮蹭,后摩托车滑出路面,摩托车乘车人员张某某、祁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属于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马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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