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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警卫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时许, 在鞍山市铁西区金港王朝南侧,邹某某和吕某某在乘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的滴滴出租车时,双方因为行车路线问题发生口角,马某某将邹某某左眼打伤。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左眼外伤致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复视,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工作表现证明等;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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