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78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8010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许,马某某邀请马某甲、高某某等人前往正宁县榆林子镇北环路“银都KTV”吃饭。期间马某甲等人要了一箱“青岛九度”啤酒,几人吃饭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马某甲酒后驾驶甘LN6***号小型普通客车送马某某回家休息,行驶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东街“陇源红”果库门前路段时,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宫河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马某甲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民警随即将马某甲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
2020年8月3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完某宏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马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 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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