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77********,回族,大专文化,系云南省**公司法人、董事长,永平县**装饰公司设计总监,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永平县**镇**村委会**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艳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结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云******号车搭载何某某、字某某从永平县新桥“龙家湾辣子鸡分店”经320国道、河湾、环城东路、龙翔路到达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乘车人何某某、字某某下车后,马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至杨某某经营的某某理疗店,21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云******号车送马某某返回家中,行至格林酒店与鑫利达酒店中间路段时,杨某某下车离开后,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永平县**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马某某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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