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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波波)(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882198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运输。住址:**省**市**市**镇***村**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3时4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省**市上高速去****送货,当行驶至**高速公路425KM处时与停在此处朱某某驾驶的车牌豫C*****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其妻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马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马某某自愿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决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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