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8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巷**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犯罪嫌疑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我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临夏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9日临夏市公安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10月0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乙、马某甲和朋友一起在临夏市前进路玉鼎宫饮酒,期间马某甲到该火吧口巴台结账返回包厢途中,不小心在过道撞到准备离开的邓某某、马某某二人并发生争执,之后回到自己包厢叫上一同饮酒的马某乙,在过道内对邓某某的头部、脸部、腹部进行拳打脚踢,当邓某某跑至二楼大厅楼梯口时,二人又在楼梯口将邓某某撕扯殴打到二楼楼梯缓台处,在缓台马某乙继续用拳头在邓某某的头部、脸部、腹部击打,同时用脚将邓某某从缓台处踏至一楼台阶上,马某乙、马某甲在一楼台阶上继续用拳头对邓某某的头部、脸部、腹部进行击打,直到放火吧内的服务员和邓某某的同事将双方劝开。临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市)公(司法)鉴(临床)字【2019】第111号鉴定结果为邓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七条二款规定,决定对马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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