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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进龙)(公开版)_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82********,东乡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和政县******局副科级干部,甘肃省和政县人,住和政县**镇*街**住宅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会见了被害人,告知了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听取了其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本县**饭店一包厢内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某遂用餐桌上的玻璃茶杯致伤罗某某面部。经和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医院急诊病历、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调解书、谅解书及和政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马某甲、包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审讯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配合被害人检查治疗,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较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甲不起诉。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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