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9011989********,东乡族,高中文化,无前科,系临夏州**站职工,甘肃省临夏市人,家住西关路37号**花园**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制度,核实了相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N92***号的小型汽车途径本市刘临路附近时,被开展夜查的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遂将当事人马某某带到临夏州人民医院采取血样。将采取的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7. 19mg/100mL。经审讯,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查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被民警在刘临路附近进行执勤路查时发现,未发生危害后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其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行车时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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