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阳信县**院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路**号**号楼**单元**室,住阳信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7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5省道惠民县桑落墅镇苏家堡5号台区0.4KV西路支线09号线杆处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未安全驾驶与顺行张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肇事,后又与骑在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鲁******)上停在道路北侧的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杨淑军受伤,杨淑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某、沈某某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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