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马XX,男,19XX年1X月2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XXXXXXXXXX,X族,小学文化程度,X省X县人,住X县X乡X村X社X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1X月3X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1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XXXXXXXX,X族,小学文化程度,X省X县人,住址同上,系马X之妻。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X年X月X日被X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省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X、马X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并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X月X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马X多次向被不起诉人马X要微信号,并主动添加马X为好友。马X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马XX,后夫妻二人策划以“仙人跳”方式骗被害人马XX与马X见面。20XX年X月X日早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在本县X镇X宾馆登记X14房间,随后马X前往该宾馆房间,马X要求与马X发生性关系,马X故意拖延时间,马X按计划敲门进入房间,以报警威胁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后经被害人多次求情,通过微信转账给马X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X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X、马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X、马X不起诉。
扣押的两部手机依法返还。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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