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高**,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4********,回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高**,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21时许,商丘市交警一大队火车站中队队长带领中队执勤人员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与株洲路交叉口查处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16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驾驶豫NC****号白色奥迪牌小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株洲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酒精测试,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071mg/100ml,高**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高**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坦白,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议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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