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豫N-721M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路河镇青岗寺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管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研究,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管某某无责任。案件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以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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