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二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02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区**村**号,住本村。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9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晋JD****号微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735KM+10M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韦某甲碰撞,致韦某甲受伤,晋JD****号微型越野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及时拨打了110和120,韦某甲经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第1411021202000004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SFB200034号鉴定:死者韦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处理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苏某甲、孙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不大;该高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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