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喜全)(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61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县某镇某自然村,现住某省某县某镇某巷内。2017年3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陕A0XXXX“东风日产”牌灰色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城关镇太皇路路口处,被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17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单位送检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17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路查情况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候志升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5.1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人文关怀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