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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奎)(公开版)_浙江省**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91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4日20时38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2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与遂松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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