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高桥居委会4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左右,被害人周小姐在常德市鼎城区**镇高桥居委会推销菩萨卡片时,被当地居民误认为人贩子,在被路过的同案人龚某某(不起诉处理)拦住后,先是被从外面归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殴打,后又被龚某某踢伤。经鉴定,被害人周小姐右胸第2、4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小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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