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卷宗3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我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于2020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5时15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豫R*****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夏集乡刘冢村处,将步行的被害人卢某某当场撞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所犯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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