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鲁LQ****号牌小型轿车,从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滕家河村出发至日照市,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与日照路西2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主动完成30小时的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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