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性,1999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90113****,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行政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乙的施工队无建筑业企业资质,遂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向该公司缴纳项目款的1.5%的管理费。李某乙使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质中标**县***镇***村至下沟村雨污分流工程建设项目,并与***镇政府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同时,***镇政府与甘肃隆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隆辉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理。
隆辉公司派遣无监理资质的高某甲(不起诉)常驻该工地进行监理。亨盛公司文件任命的雨污分流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中,除李某乙系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受益人之外,其他人员并非该公司职工,均系该在公司出租资格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也均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李某乙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员彭某龙、技术员王某波的职责无明确划分,也无上下级区分,二人共同协助李某乙负责工地工程进度、安全施工等所有事务。
2019年10月28日,监理员高某甲因该工程所挖渠道未按照要求进行放坡,存在安全隐患曾口头告知了施工员彭某龙和技术员王某波,要求其整改。但因为地形限制,整改难度较大,所以就未进行整改。现场为4.3×1.5米的坑道,该坑道未遵守相关工艺标准施工,也未按照要求进行放坡及做支护加固措施。施工现场无相关照明措施,不具备夜间施工条件。该项目施工前也未对相关参建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岗前安全培训。
2019年10月29日,雨污分流项目进行打垫层作业时被正宁县公路管理部门挡停。因施工现场一罐车内混凝土需要卸出,经施工方与榆林子镇政府协商,当日17时09分,王某波接到榆林子镇政府工作人员短信指示“快施工,注意安全!”,于是王某波通知相关工人复工,雷某礼、于某宝、王某波在坑道内打垫层作业至19时50分许,王某波发现坑道上方有土方掉落的声音,便立即呼喊雷某礼、于某宝离开作业现场,当王某波、于某宝逃至安全地带时发现雷某礼被土方掩埋部分身体无法活动,于某宝、王某波二人于是返回对雷某礼进行救援,在救援过程中王某波再次发现坑道上方有土方掉落,遂呼喊于某宝逃离,当二人再次逃至安全地带时发现雷某礼被二次塌方的泥土完全掩埋。雷某礼被掩埋后,王某波立即拨打电话通知榆林子镇政府及工程负责人李某乙对被埋人员展开救援,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雷某礼被救出后,经医务人员现场确认,已无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当晚高某甲找彭某龙与榆林子镇工作人员补签了监理通知单和停工通知书。
2019年12月13日,(正)公(司)鉴(尸检)字[2019]060号鉴定文书鉴定:雷某礼系窒息死亡。
被告人李某乙、彭某龙、王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 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履行了监理员口头要求整改的职责,但其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未依其职责督促落实整改工作,未及时要求停工整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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