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号,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3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陕****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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