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汉族,普通高级中学教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办事处****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15时许,在常德市鼎城区**街道***社区***超市一楼***游乐场内,高某某的小孩和乔某某的孙子在游玩过程中发生推搡,因而引发高某某与乔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导致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已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20]医临鉴字166号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按刑事和解案件办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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