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辽A****2号奔驰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某某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在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8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次犯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