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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魏宁)(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30919,汉族,大学本科,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4时23分,被不起诉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上海城儿子娃娃烧烤店前行驶至北京路与吉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92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5mg/100ml,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行驶时间为深夜,属人车稀少的时段,行驶距离相对较短,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酌定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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