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安徽省**县**镇**村**庄*户。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四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王某某、文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与宜兴路西200米电业新村社区服务站二楼用舒筋活血片、谷维素、维生素B1等药物自制胶囊销售给客户。经搜查,扣押自制胶囊3255粒、自制膏药31贴、中药膏1.85千克、自制喷剂29瓶、自制粉剂56袋。以上产品外包装均未标注标签标识。自制胶囊3255粒,6粒一包,每包售价10元,价值5425元。2019年2月至6月经营收入10050元,总计生产、销售药物总价值15475元。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魏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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