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78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区**工业城**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北往南行使,行使至**路与**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02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至桐乡市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魏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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