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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魏某某)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庄浪县**镇**村*社**韩某某2号,于2020年9月11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时许,韩某某(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韩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甘A*****的白色尼桑轿车窜至庄浪县**镇**公司南面紫荆路公路边,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邵某某的车牌号码为陕A*****白色起亚轿车的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玻璃(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62元,以下仅写鉴定价值),该韩从车内盗取1600多元现金、2幅坐垫(价值96元)、2条黄兰州牌香烟(价值80元)、3条延安牌香烟(价值165元)和1只飞科牌剃须刀(价值48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二人将所盗现金尽数挥霍,被盗的2幅坐垫、2条黄兰州牌香烟、3条延安牌香烟和1只飞科牌剃须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1989元,损坏财物总价值为362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雷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甘L*****的黑色帕萨特一侧的车窗玻璃(价值384元),该韩从车内盗取2个黑色靠背枕(价值40元)和2个棕色靠背枕(价值34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盗的2个黑色靠背枕和2个棕色靠背枕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74元,损坏财物总价值为384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柳某的车牌号码为甘L*****的白色汉兰达牌越野车的后方车窗玻璃(价值426.8元),该韩从车内盗取3瓶红酒(其中2瓶红酒价值360元,1瓶已被嫌疑人饮尽,被害人报价为100元)、1瓶威士忌洋酒(由于被嫌疑人饮尽无实物,被害人报价为580元)、两半瓶五粮液和半瓶金六福酒。二人将所盗财物装入韩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后驾车逃离现场。该韩将所盗的1瓶红酒、1瓶威士忌洋酒、两半瓶五粮液和半瓶金六福酒业已饮尽。被盗的2瓶红酒已追加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可鉴定的为360元,损坏财物价值为426.8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柳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甘L*****的白色雪铁龙天逸越野车车窗玻璃(价值368元),该韩从车内盗取一块椭圆形玛瑙(价值175元)和一块柱状玉石(价值125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被盗的玛瑙和玉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1425元,被损坏财物总价值为368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徐某某的黑色福特锐界越野车车窗玻璃(价值369元),该韩从车内盗取1条黑兰州牌香烟(价值180元)、9瓶化妆品(价值612元)、1幅画架(画架装在一个帆布包里,帆布包内同时装有1个毛毡画板,画架价值为57.6元,帆布包为100元,毛毡画板为140元)和1把雨伞(价值15元),二人将所盗财物装入韩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后驾车逃离现场。该韩将所盗的1条黑兰州牌香烟业已吸食,被盗的9瓶化妆品、1幅画架、1个帆布包、1个毛毡画板和1把雨伞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1104.6元,被损害财物价值为369元。   

综上所述,韩某某、魏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对5辆汽车内物品进行盗窃,盗窃现金1600元;经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有实物的赃物经鉴定价值合计:4952.6元。1瓶红酒已被嫌疑人饮尽,被害人报价为100元)、1瓶威士忌洋酒(被害人报价为580元)、两半瓶五粮液和半瓶金六福酒业无实物已被嫌疑人挥霍,无实物,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定。损坏财物总价值为1909元。

案发后,2020年11月1日魏某某上交了退赔款4370元,同年11月2日徐某某从公安局领取了退赔款549元、邵某某领取了退赔款1962元、柳某领取了案件退赔款1106元、雷某某领取了退赔款384元,柳某某领取了退赔款368元。2020年11月2日柳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柳某某、雷某某分别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已极积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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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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