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11978********,汉族,大学本科,临夏县某某乡政府某某主任,甘肃省临夏市人,住临夏市**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交通肇事罪,经临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3时18分许,鲁某某驾驶甘NDJ***号小型轿车,沿临夏县某某乡某某村由北向南驶往临夏县某某镇方向,途经临夏县某某乡大某某村某某某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骑行的甘N****临时)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甘肃利案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鲁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5.43mg/100ml。
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N****(临时)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转向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25KM/h-27.6KM/h;甘NDJ***号“丰田”牌小型桥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64.6KM/h-68.6KM/h。
经临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鲁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9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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