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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麦某危险驾驶一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男性,198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84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xxx乡xx村xx组xx号,有B2型驾照,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麦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2:00时许,犯罪嫌疑人麦某在疏附县xx乡xx村xx组的家中独自一人喝酒后次日夜间3:20时许离开房子驾驶新Qxxxx号车打算到喀什市进行足浴,车行驶到喀什市xx路检查站时被当日执勤人员检查发现酒后驾驶行为,移交给交警处理。

犯罪嫌疑人麦某血液样品检出110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麦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麦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110mg/100ml,系初犯,未发生事故,案发时持有驾驶证,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麦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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