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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凯)(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镇**路**号**单元**室。

辩护人韩德林,执业证号:13417199410583879,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30号晚11时许,在石台县**路**街内,黄某甲酒后与其家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吴某甲及吴某乙站在路边看热闹,黄某甲恼羞成怒,无故冲到吴某甲及吴某乙面前,用拳头分别在吴某甲、吴某乙面部打了一拳,致吴某甲左眼眶顶壁骨折、左眼眼球破裂,致吴某乙右眼瘀肿。

吴某乙的伤情于2013年经石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外伤致右眼挫伤属轻微伤。吴某甲的上述损伤于2020年10月9日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外伤致左眼破裂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资料、荣誉证书、和解协议、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石台县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户交易明细单、石公(七里)决字[2007]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吴某乙、吴某甲签名的申请书;

证人车某某、曹某某、查某某、黄某乙、凌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等证言;

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委托鉴定书、(石)公(检)鉴字[2013]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公(司)鉴(伤)字[2019]51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酒后无故殴打吴某乙、吴某甲,致吴某甲轻伤、吴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黄某甲及其家人积极主动送被害人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事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至今已有七年,期间黄某甲并无违法犯罪情形,且能投身公益,以其行动证实其已经改过自新,达到了刑罚的追求的目的,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实际意义,反而可能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对黄某甲做出不起诉决定,使其能够更好的融入社会,更好的体现了“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法原则。

2020年11月6日,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工作者代表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侦查机关代表公开听证,上述人员对本院提出的拟不起诉意见均无异议。

综上,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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