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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国忠)(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都昌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昌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黄某某、石某某、郑某某与石某等人签订转让合同,由黄某某方取得蔡岭磊鑫加油站的经营权,黄某某负责加油站的经营。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对加油站进行改造后开始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县商管办向磊鑫加油站下达了停业整改通知书。但磊鑫加油站仍在进行经营。经营期间磊鑫加油站的营业额近十万元。

案发后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限期整改通知书、都昌县商管办文件、磊鑫加油站、徐埠第二加油站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前科说明、到案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黄某健、黄小某、罗某某、胡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款十万元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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