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922******1139, 无业,现住伊宁市东城花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和镇马槽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被害人米某某等人在伊宁市东城花园商业街东城小厨餐厅吃饭,因琐事黄某和米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使用餐桌上的餐盘砸向米某某,将米某某鼻梁和左侧眉骨处砸伤。经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米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黄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