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88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 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6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永嘉县**镇**路**小区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座位置左侧的乘坐人员胡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让人拨打120叫救护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制动系统的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右后灯位、右后转向信号灯、左右制动灯不工作;其余照明和信号工作正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且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于事故路段起步时加速过快,致使车上乘坐人员胡某某从车上摔落,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胡某某乘坐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身安全,致使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坠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属公司**公司永嘉分公司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死亡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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