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4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阳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城区阳明路鼎级传媒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戴某某驾驶哈罗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骑行横过道路,因黄某某此时边驾车边在车内寻找手机充电线,未发现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且车速过快,导致车辆的正前面与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相撞,造成戴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戴某某经送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张利民等人的证言;4、相关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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