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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泾县泾川镇同心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16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本田”牌白、红、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何某某、女儿黄某甲,行驶至泾县泾川镇红星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将黄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提取送检的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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