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乡**屯**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女从韶山市工贸大市场“**商务酒店”出发欲回其位于宁乡市的家中,行至韶山市北京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交警随后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做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测试,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交警遂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带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于当日将该血样送至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7.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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