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柴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64********,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现住柴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21日被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柴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柴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九江市柴桑区双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10KM+300M处时,在左拐弯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报警及急救电话,并自行前往的柴桑区狮子派出所投案。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陈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39号、九司鉴中心〔2019〕车安鉴字第X642号;4、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赔偿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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