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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在安溪县**乡**村水管边3号厝旁,因土地的归属及通行的问题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在打斗中,手持竹片敲、捅王某甲,致其左侧桡骨下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竹片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已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金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安溪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安溪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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