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46分,黄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km+**m处(六安市裕安区**镇境内),撞上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依法认定,黄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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