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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黎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号,现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其朋友谢某甲位于永修县**镇**村**组的家中喝喜酒,酒后黎某某走到村民戴某某家门口,与谢某甲的亲戚吴某某、谢某乙发生口角,谢某甲去劝架时与黎某某发生争吵、推搡。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听到争吵声后过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黎某某用手甩倒在地上,造成李某某右手手腕处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谢某甲、戴某某、谢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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